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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推行来宾市商品住宅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实施意见(试行)》 的通知(来工改发〔2020〕12号)

2020/11/29 3.2k 阅读 169 点赞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工业园区(来宾高新区),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驻市中直、区直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广西优化营商环境百日攻坚行动方案》(桂政办发〔2020〕59号)等文件精神,推进我市商品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工作,进一步完善建筑工程质量风险管控体系,提升建筑工程质量水平。我办结合实际,制定了《关于推行来宾市商品住宅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

实施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附件:《关于推行来宾市商品住宅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实施意见(试行)》

                                    来宾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代章)

                             2020年11月30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附件

关于推行来宾市商品住宅建筑工程质量潜在

缺陷保险的实施意见(试行)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推进我市商品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工作,进一步完善建筑工程质量风险管控体系,提升建筑工程质量水平,切实维护建筑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原则

坚持工程质量各方主体责任不变的原则。实施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工程,保险机构参与对工程质量的控制与管理工作,但工程建设所涉及的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测等各方责任主体仍须按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履行各自的工作职责,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条定义

本实施意见所称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以下简称“工程质量保险”),是指由建设单位投保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在保险范围及保险期限内出现的由于工程质量潜在缺陷导致投保建筑工程的损坏,履行维修或赔偿义务的保险。

本实施意见所称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是指因设计、材料和施工等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并在使用过程中暴露出的质量缺陷。

本实施意见所称正常使用,是指按照建筑工程的原设计条件使用,包括但不限于:

(一)不改变建筑工程主体结构和竣工验收包含的设备设施位置;

(二)不改变原设计用途;

(三)不超过原设计荷载。

本实施意见所称建筑工程的损坏,是指建筑工程原结构出现的结构性损坏或防水工程的渗漏,以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所包含的装修、设备设施因前述结构性损坏或渗漏造成的损坏。

本实施意见所称维修,是指对损坏的部位(包括与其附着的部分)进行返修、加固或恢复等。

本实施意见所称赔偿,是指维修工作中产生的材料费、人工费等必要、合理的费用。

本实施意见所称投保人,是指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

本实施意见所称被保险人,是指被保险项目的所有权人。

第四条适用范围

本实施意见所称推行工程质量保险的建设工程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商品住宅项目。市自然资源局应在编制土地出让文件时,应当将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作为土地出让条件。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含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的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商场、宾馆、桥梁、隧道、涵洞、地下管道等(道路除外),及社会投资的非商品住宅项目可参照本实施意见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

第五条基本险保险责任和期限

(一)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基本险保险责任:

1. 整体或局部倒塌;

2.地基产生超出设计规范允许的不均匀沉降;

3.阳台、雨篷、挑檐等悬挑构件坍塌和外墙面坍塌或出现影响使用安全的裂缝、破损、断裂;

4.主体结构部位出现影响结构安全的裂缝、变形、破损、断裂。

(二)防水工程基本险保险责任:

1.地下防水工程存在质量缺陷造成的渗漏;

2.建筑屋面防水工程存在质量缺陷造成的渗漏;

3.外墙防渗漏工程存在质量缺陷造成的渗漏;

4.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存在质量缺陷造成的渗漏。

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基本险的保险期限为十年,防水工程基本险的保险期限为五年。保险责任期限自被保险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开始计算。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出现质量缺陷的,由施工承包单位负责维修。在保险期限内,建筑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坏,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第六条附加险保险范围和期限

建设单位在投保工程质量保险基本险的基础上,如需增加保险保障需求的,保险公司可以对以下项目的潜在质量缺陷所造成的损失以附加险的方式提供保险保障,项目和保险期限如下:

(一)墙面、顶棚抹灰层工程;

(二)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

(三)装修工程。

附加险保险期限为两年,保险责任期限自被保险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开始计算。

对建设单位未投保附加险的,由施工单位仍应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七条保险除外责任

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质量问题,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问题,不属于本实施意见规定的保险责任。

第八条保险金额、保险费

工程质量保险的保险费计算基数为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其中,基本险的保险金额为建筑工程费(不含墙面、顶棚抹灰层工程和装修工程费),附加险的保险金额为安装工程费、设备费、装修工程费及墙面、顶棚抹灰层工程费。

投保工程质量保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概预算组成中,列明该保险费。

保险公司应根据建设工程风险程度,投保单位的以往投保史、出险情况、管理水平和参建主体资质、诚信等情况,结合保险市场状况对保险费率进行合理浮动。对于使用建筑信息模型(BIM)技术、实施装配式建筑的建设项目,以及对资质等级高和诚信记录优良的企业,保险公司可以给予费率优惠。同时,保险费率还应考虑保险期责任和施工单位工程质保期责任重叠的因素,不得重复计入保险费率。

第九条保险条款

保险条款及保险费率应经保险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承保机构条件

参与工程质量保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必须具备充足的偿付能力、机构健全、风险管理能力强、承保理赔服务优质等条件。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

投保工程质量保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前,与保险公司签订工程质量保险合同,原则上一次性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费(投资建安造价额在1亿元以上的项目可分期支付,但应在保险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分期不超过三期)。

第十二条风险管理

建筑工程质量风险管理机构是指对被保险建设工程项目潜在的质量风险因素实施辩识、评估、报告,并对风险因素提出控制、处理建议,促进工程质量的提高,减少和避免质量事故发生的专业机构。

工程质量保险合同签订之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当聘请符合资格要求的工程质量安全风险管理机构对保险责任内容实施风险管理。建筑工程质量风险管理机构作为被保险工程项目的质量风险监督、检查、评估等相关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应具备独立性,不得与参建单位存有关联关系,不得直接和间接参与该工程的管理、设计、施工、监理工作,避免因受到商业、财务和其他压力的影响而做出不真实的评估检查结果。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为建筑工程质量风险管理机构的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

建筑工程质量风险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工程项目潜在的质量风险因素实施检查,每次检查应当形成检查报告,内容包括检查发现的质量缺陷问题、处理意见和建议。

工程质量安全风险管理机构应当在工程完工后,出具完整的最终检查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含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质量缺陷及相关的整改情况,并给出保险责任内容的风险评价。

保险公司应将建筑工程质量风险管理机构的检查报告和最终检查报告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建设单位。

检查报告和最终检查报告中提及的质量缺陷问题在整改完成前,不得同意通过竣工验收。如遇争议,可共同委托双方均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质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相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三条保险合同调整及解除

建筑工程建设过程中,保险公司根据建筑工程质量风险管理机构出具的检查报告,提出建设项目存在的质量缺陷,投保人应予以整改。对于未整改的一般质量缺陷,保险公司可将其列为保险除外责任,或上浮适当保险费率予以承保,投保人应及时补交保险费差额;对于未整改的严重质量缺陷,保险公司可将其列入保险除外责任,也可以提出并解除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合同解除的,保险公司可退还相应保险费,但应扣除已支付用于风险管理的费用和保险公司的管理成本。保险合同责任生效后,保险公司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四条保险告知书

保险公司应当编制《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告知书》,其中应列明保险责任、范围、期限及理赔申请流程。

在向被保险人办理交付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告知书》和《房屋建筑质量保证书》、《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一起提交被保险人。

第十五条权益转让

在保险期限内建筑物所有权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合法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本保险下的权益。

第十六条索赔申请

保险公司应为工程质量保险成立专门的理赔服务团队、设立二十四小时保险服务专线电话,被保险人在工程质量保险期限内认为投保建筑物存在质量缺陷的,可直接向保险公司报案。

第十七条核定赔偿

保险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的报案后,应当在2日内派员现场勘查,在收到书面索赔申请后的7日内做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之日起七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争议鉴定

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存有异议的,被保险人应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可与保险公司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第三方鉴定机构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对赔偿金额存有争议的,被保险人应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可与保险公司共同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鉴定、评估结果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范围的,鉴定、评估相关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评估结果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第十九条应急维修

对于影响基本生活以及公共服务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索赔申请,保险公司应当在收到索赔申请后的约定时限内先行组织维修,同时完成现场勘查。

第二十条代位追偿

按照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应由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预拌混凝土生产和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商等相关责任方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不因投保工程质量保险而免责。

保险公司对工程质量保险约定的质量缺陷损失负有赔偿义务,保险公司有权依法对质量缺陷负有责任的相关单位实施代位追偿权利,投保人、被保险人及相关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信息平台

保险机构应专门建立统一的来宾市建筑工程质量保险信息平台,并将相关的保险信息、工程质量风险管控信息以及参建主体信息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保险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其他

其他建设工程投保工程质量保险的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鼓励工程质量保险与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参建方责任险等工程类保险综合实施,全面降低工程质量风险。

第二十三条解释权

本实施意见由来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来宾市自然资源局、来宾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来宾监管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实施意见试行时间为2年,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联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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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