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民政局,市局机关各科室,直属各单位:
《来宾市民政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已经局长办公会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来宾市民政局
201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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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民政局办公室 2017年11月20日 印发 |
来宾市民政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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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情形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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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②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③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④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⑤设立分支机构;⑥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⑦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⑧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轻微 |
未造成社会危害,没有获取经济利益。 |
警告、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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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获利十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经营额1倍或违法所得3倍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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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获利十万至五十万元以下。 |
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经营额2倍或违法所得4倍罚款。 | |||
|
严重 |
从事反党反社会主义、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获利五十万元以上。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经营额3倍或违法所得5倍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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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民办非企业韵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②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③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④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⑤设立分支机构;⑥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⑦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⑧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轻微 |
未造成社会危害,没有获取经济利益。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经营额1倍或违法所得3倍罚款。 |
|
一般 |
获利十万元以下。 |
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经营额2倍或违法所得4倍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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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获利十万至五十万元以下。 |
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经营额2倍或违法所得4倍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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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从事反党反社会主义、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获利五十万元以上。 |
撤销登记,并处没收违法经营额3倍或违法所得5倍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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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②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③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④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⑤设立分支机构;⑥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⑦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⑧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当年7月31日仍未送交年检材料。 |
警告,责令改正(自收到警告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应送交年检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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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警告,处罚后,仍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60个工作日内仍不年检,仍拒不接受监督检查。 |
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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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二年不参加年检限期停止活动后,仍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 |
撤销登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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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②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③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④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⑤设立分支机构;⑥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⑦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⑧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轻微 |
两项变更事项不按规定办理 |
警告、责令改正 |
|
一般 |
三项变更事项不按规定办理 |
警告,并责令改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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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警告、责令改正处罚后仍不按规定办理变更事项。 |
责令改正,并限期停止活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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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四项以上(含四项)变更事项不按规定办理。 |
撤销登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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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②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③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④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⑤设立分支机构;⑥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⑦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⑧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轻微 |
设立分支机构,未获取收益。 |
警告,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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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设立分支机构,获取收益十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经营额1倍或违法所得3倍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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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处罚后继续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获取收益十万至五十万元。 |
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经营额2倍或违法所得4倍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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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设立分支机构,获取收益五十万元以上。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经营额2倍或违法所得5倍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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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②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③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④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⑤设立分支机构;⑥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⑦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⑧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轻微 |
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未获得经营收益。 |
警告,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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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经营获利折合人民币十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经营额1倍或违法所得3倍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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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经营获利折合人民币十至五十万元。 |
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经营额2倍或违法所得4倍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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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处罚后仍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经营获利折合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经营额3倍或违法所得5倍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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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民办非企业单位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②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③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④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⑤设立分支机构;⑥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⑦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⑧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折合人民币十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没收违法经营额1倍或违法所得3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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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折合人民币十至五十万元。 |
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没收违法经营额2倍或违法所得4倍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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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折合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没收违法经营额3倍或违法所得5倍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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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②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③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④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⑤设立分支机构;⑥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⑦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⑧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轻微 |
未造成社会危害,没有获取经济利益。 |
警告,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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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获利十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没收违法经营额1倍或违法所得3倍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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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获利十万至五十万元。 |
限期停止活动或责令撤换直接负责人,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没收违法经营额2倍或违法所得4倍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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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从事反党反社会主义、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获利五十万元以上。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没收违法经营额3倍或违法所得5倍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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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②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③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④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⑤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⑥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⑦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⑧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轻微 |
未造成社会危害,没有获取经济利益。 |
警告,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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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获利十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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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获利十万至五十万元。 |
限期停止活动或责令撤换直接负责人,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没收违法经营额2倍或违法所得4倍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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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从事反党反社会主义、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获利五十万元以上。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没收违法经营额3倍或违法所得5倍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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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②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③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④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⑤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⑥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⑦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⑧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轻微 |
未造成社会危害,没有获取经济利益。 |
警告,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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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获利十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没收违法经营额1倍或违法所得3倍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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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获利十万至五十万元。 |
限期停止活动或责令撤换直接负责人,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没收违法经营额2倍或违法所得4倍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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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从事反党反社会主义、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获利五十万元以上。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没收违法经营额3倍或违法所得5倍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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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②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③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④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⑤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⑥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⑦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⑧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当年7月31日仍未送交年检材料。 |
警告,责令改正(自收到警告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应送交年检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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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警告处罚后60个工作日内仍不参加年检;责令改正处罚后仍拒不接受监督检查。 |
限期停止活动或责令撤换直接负责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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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二年不参加年检。 |
撤销登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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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②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③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④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⑤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⑥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⑦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⑧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轻微 |
两项变更事项不按规定办理。 |
责令改正。 |
|
一般 |
三项变更事项不按规定办理 |
警告、责令改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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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警告、责令改正处罚后仍不按规定办理变更事项 |
限期停止活动或责令撤换直接负责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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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四项以上(含四项)变更事项不按规定办理。 |
撤销登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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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社会团体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②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③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④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⑤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⑥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⑦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⑧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轻微 |
初次擅自设立分支(代表)机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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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经警告后仍擅自设立分支(代表)机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没收违法经营额1倍或违法所得3倍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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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对分支(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一定后果(含未经登记)或社会影响是。 |
限期停止活动或责令撤换直接负责人,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没收违法经营额2倍或违法所得4倍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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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对分支(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含未经登记)或社会影响较大的。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没收违法经营额3倍或违法所得5倍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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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②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③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④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⑤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⑥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⑦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⑧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轻微 |
以社团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尚未获得收益。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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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以社团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经营获利折合人民币十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没收违法经营额1倍或违法所得3倍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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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以社团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经营获利折合人民币十至五十万元。 |
限期停止活动或责令撤换直接负责人,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没收违法经营额2倍或违法所得4倍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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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经行政处罚后仍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以社团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经营获利折合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没收违法经营额3倍或违法所得5倍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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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②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③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④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⑤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⑥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⑦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⑧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折合人民币十万元以下。 |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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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折合人民币十至五十万元。 |
限期停止活动或责令撤换直接负责人,并追回侵占、私分、挪用的资产和捐赠、资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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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折合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 |
撤销登记,并追回侵占、私分、挪用的资产和捐赠、资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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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②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③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④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⑤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⑥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⑦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⑧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资金十万元以下。 |
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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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资金十万至五十万元。 |
限期停止活动或责令撤换直接负责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所得4倍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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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资金五十万元以上。 |
撤销登记,责令撤换直接负责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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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①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②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
轻微 |
家庭人均收入超过低保标准,不按规定告知审批机关 |
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并处冒领金额1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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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虚报、隐瞒实际收入 |
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并处冒领金额2倍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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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伪造相关收入证明 |
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并处冒领金额3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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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
轻微 |
家庭人均收入超过低保标准,不按规定告知审批机关 |
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处冒领金额1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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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虚报、隐瞒实际收入 |
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处冒领金额2倍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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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伪造相关收入证明 |
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处冒领金额3倍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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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 |
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轻微 |
故意损毁标志物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修复标志物,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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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故意损毁界桩或者擅自移动界桩,造成较大社会影响 |
修复界桩,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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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故意损毁界桩及标志物或者擅自移动界桩,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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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 |
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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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以营利为目的,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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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擅自绘制的地图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 |
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擅自绘制的地图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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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以营利为目的,擅自绘制的地图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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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采取虚报、瞒报、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采取虚报、瞒报、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轻微 |
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低于3万元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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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3万元以上低于4万元的。 |
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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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4万元以上低于5万元的。 |
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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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5万元以上的。 |
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3倍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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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行为。具体为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和公墓。 |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殡葬设施已投入使用,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开展业务10次以下的。 |
没有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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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殡葬设施已投入使用,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50万元以下;开展业务10次以上,50次以下的。 |
没有违法所得,处违法所有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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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殡葬设施已投入使用,违法所得超过50万元;开展业务50次以上。 |
没有违法所得,处违法所有3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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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行为。 |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制造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未销售的;销售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
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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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金额在100万元,300万元以下的。 |
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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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不按要求停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金额超达300万元以下的。 |
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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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制造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尚未销售的 |
没收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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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销售额在2000元以下的。 |
没收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并处2倍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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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不按要求停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销售额超过2000元的。 |
没收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并处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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