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宾市
政策通知公告

来宾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2017/10/15 2.4k 阅读 533 点赞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保障城乡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城乡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 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679 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是指依照国务院、自治区政府和本细则规定,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住房救助、教育救助、殡葬服务等方面的保障。

第三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坚持托底供养、适度保障、属地管理、城乡统筹、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市、区)政府要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领导,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市、县(市、区)卫计、教育、住建、人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六条鼓励群众团体、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七条鼓励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开展公益性宣传,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宣传服务。

第二章供养对象范围和内容

第八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是指户籍在本行政区域内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一)无劳动能力的;

(二)无生活来源的;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但法定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第九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其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核销其《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

(一)死亡;

(二)被宣告失踪或死亡;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总和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不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或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习生活,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六)经过康复治疗重新具备劳动能力;

(七)有了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法定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八)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特困救助供养人员死亡后,村()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机构要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县(区)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特困人员供养证》。

第十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通过现金或实物的方式为特困救助供养对象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社会捐助活动中募集的衣被优先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集中救助供养对象每月必须发放适量的零用钱。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落实专人或亲属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员给予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县(市、区)政府列支专门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四)提供住房保障。为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确保通风、采光、安全及照明。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散居农村特困人员,各县(市、区)建设部门要优先考虑列为危房改造对象,并且在资金支持上重点给予照顾和倾斜;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加强协调和指导,及时向当地建设部门汇总报送相关情况;县(市、区)、乡镇政府要逐年安排农村分散特困供养对象建房资金,重点对农村特困供养人员现有危房进行维修、重建。住房质量应达到当地平均水平,具备安全可靠、供电保暖、防风防雨、照明等条件,能够满足特困供养对象正常生活需要。

(五)提供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六)提供殡葬服务。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标准按照当地基本丧葬事宜所需费用确定,最高不得超过供养对象一年的供养标准,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与供养者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第十一条县(市、区)政府要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

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三章办理程序

第十二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程序。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具体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本、本人疾病或残疾状况等证明材料,并签订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和申请程序,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二)审核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生活自理能力情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日后,对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的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的申请书及有关材料退还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审批程序。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随机抽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委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7日;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对群众反映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进行复核。

(四)终止程序。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布。

县(区)民政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并办理相关手续。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的,可继续享受救助供养待遇。

第四章供养标准和供养形式

第十三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费用。综合考虑地区、城乡差异等因素确定,原则上按照不低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确定基本生活标准,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但具体标准不得低于自治区制定的指导标准。

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制定,体现差异性,具体标准参照自治区制定标准执行。

生活自理能力依据是否具备自主吃饭、自主穿衣、自主上下床、自主如厕、自主室内行走、自主洗澡六项指标综合评估认定。有1-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6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办),可参照《广西老年人能力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或委托县级以上定点医疗单位等第三方机构对特困人员的日常生活活动、精神状态、感知觉与沟通以及社会参与等进行综合评估,以此确定照料护理等级,并作为相应照料护理服务的依据。

第十四条来宾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由来宾市民政局会同财政部门拟定,由来宾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但不得低于市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指导标准,确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不降低。

第十五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根据供养对象个人意愿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未满16周岁的,安排到儿童福利机构进行集中供养;对智力残疾或患有精神障碍的特困人员,应指定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接收。

对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规范委托服务行为,制定协议范本,明确服务项目、费用标准、责任追究等内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特困供养人员或委托人签订监护监管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并定期对监护监管协议签约方考察和监督协议履行情况,督促约定服务事项落实到位。

第五章供养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资金;

(二)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安排的资金;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要根据上级补助情况并结合本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和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维护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各地要通过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社会救助资金统筹力度,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完善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第十八条县级财政部门要对特困人员供养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虚报、冒领或者私分。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全面实行社会化发放。县级民政部门要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名册和拟发放救助供养资金数额清单,财政部门要及时审核并按月拨付资金。

第六章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特困供养人员数量、分布和集中供养需求等,建设供养服务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买卖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的土地、房屋以及其他财产。

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合建合营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供养服务机构实行公建民营的,不得改变其性质和功能,不得降低特困人员的服务质量。

第二十条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并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配备工作人员,加强社会工作岗位开发设置,合理配备使用社会工作者,不断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原则上对于生活能够自理的对象按照101的比例配备工作人员,即10名被护理对象配备1名工作人员;对于全护理、半自理对象按照61比例配备工作人员,即6名全护理、半自理对象配备1名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和必要的配套辅助设施,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住院陪护、文化娱乐等服务。有条件的可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医疗服务。

第二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加大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各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政策,引导、激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力量举办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二十三条县、乡镇(街道)两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照顾和扶持。

第七章供养对象的财产处理

第二十四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的动产及房屋,属于供养对象所有,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所有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将自有住房出租或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救助供养对象所有。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可以委托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村(居)民代管,也可以通过签订委托协议对其财产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的遗产与供养者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第二十六条未成年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其年满16周岁停止特困供养时,其个人原有财产中如有他人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人。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当制定特困人员供养工作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特困人员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特困人员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九条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特困人员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并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县级民政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建立特困救助供养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建立特困人员供养对象数据库,实行“一人一档”(包括电子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

第三十一条发改委、卫生计生、教育、住建、财政、人社等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发展改革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财政部门要做好相关资金保障工作。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贪污、挪用、截留、私分特困人员供养款物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私分特困人员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细则规定,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特困人员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对特困人员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街道)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

第三十五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由县级民政部门组织发放。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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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2)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