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26年3月2日中午11时30分许,当事人韦某某在忻城县城关镇泮水村下才屯河道中使用自制电鱼工具非法捕捞,被忻城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现场查获自制电鱼工具一套(含12伏电池组1组、逆变电源控制器1个、电鱼杆1根、捞缴1个)、蓝色船只1艘、渔获物4.835千克(主要品种为鲤鱼、罗非鱼、泥鳅、斑鳢、七星鱼、鲶鱼、蓝刀鱼、沙塘鳢、桂花鱼等)。经勘查认定,涉案河道属自然水域,所用工具为禁用渔具、捕捞方法为禁用方法。经评估,本次非法捕捞造成水生生物资源损害总价值7037.8元。
因当事人行为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涉嫌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该局于2026年3月12日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中止调查。8月17日,收到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忻检刑行意〔2026〕8号),检察机关认为当事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修复水生生物资源等情节,决定不起诉,但认为其违反新《渔业法》相关规定应予行政处罚,遂移交该局处理。8月19日,该局恢复调查。经查,当事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于7月21日主动缴纳7038元购买鱼苗放流,积极修复受损水生生物资源。10月8日,执法人员依法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二、法律依据
当事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订)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规定,构成违反禁渔期规定、使用电鱼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和第四项,应给予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第三章(渔业)第一节(渔业管理)相关裁量基准,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渔获物五公斤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依据《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第(四)项,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两项以上规定的适用从重处罚;依据《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三千元),本案罚款额度应在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裁量。鉴于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态损害修复,属于主动减轻渔业违法行为后果,适用从轻处罚,从轻罚款额度应在三千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裁量。
三、处理结果
2026年11月2日,忻城县农业农村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没收电鱼工具1套(含12伏电池组1组、逆变电源控制器1个、电鱼杆1根、捞缴1个);没收渔获物4.835千克;二、罚款人民币3000元。
四、典型意义
(一)行刑衔接顺畅,体现宽严相济。本案涉嫌犯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检察机关综合考虑当事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修复水生生物资源等情节作出不起诉决定,并移送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实现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有效衔接。
(二)生态修复优先,彰显绿色理念。当事人主动缴纳7038元购买鱼苗放流,行政机关据此依法适用从轻处罚,既惩戒了违法行为,又促进了渔业资源修复,体现"谁破坏、谁修复"的生态环境保护理念。
(三)裁量基准明确,规范执法行为。本案严格依据自由裁量基准,综合考虑从重、从轻情形,在法定幅度内作出罚款3000元的处罚决定,裁量适当、说理充分,为同类案件办理提供参考。
(四)禁渔期电鱼危害大,警示意义强。电鱼是灭绝性捕捞方式,对水生生物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破坏严重。本案发生在禁渔期天然水域,渔获物种类多、数量大,损害价值达7037.8元,案件的查处有力震慑了禁渔期非法捕捞行为。
五、温馨提示
禁渔期是渔业资源繁殖保护的重要时期,使用电鱼等禁用方法捕捞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广大渔民群众应自觉遵守渔业法律法规,共同保护水生生物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对违反禁渔期规定、使用禁用渔具和禁用方法捕捞的,农业农村部门将依法严肃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