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来宾市交通运输领域涉企行政检查工作,确保行政检查于法有据,严格规范,依法确立行政检查委托单位与受委托单位的权利义务,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来宾市交通运输局委托来宾市港航发展中心按有关要求行使有关行政检查权:
一、委托执法权限
受委托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航道建设管理规定》、《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受来宾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以委托单位的名义依法行使《来宾市交通运输局权责清单(2023年版)》明确的行政检查事项(见附件)的行政检查权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检查事项,受委托单位在委托事项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实施的行政检查行为。
二、委托期限
委托期限:2025年10月22日至2027年10月21日(二年)。
2025年10月22日
来宾市交通运输局
附件
来宾市交通运输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202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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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检查事项 |
行政检查内容 |
行政检查依据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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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交通工程建设项目质量检查 |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质量检查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国务院令2019年第714号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2.【部门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检查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材料; (四)对工程材料、构配件、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样检测; (五)对发现的质量问题,责令改正,视情节依法对责任单位采取通报批评、罚款、停工整顿等处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从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接受、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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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
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2.【部门规章】《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5号,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行为和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确定检查重点、内容、方式和频次。加强与其他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合作,推进联合检查执法。 第四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工程安全管理的文件和相关照片、录像及电子文本等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抽查;(三)责令相关单位立即或者限期停止、改正违法行为;(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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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水路运输市场的检查 |
对水路运输市场的检查 |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0年2月24日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4号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一条: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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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水路运输辅助业监督检查 |
水路运输辅助业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施行)第二十七条: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活动和经营资质实施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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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港口安全生产情况检查 |
港口安全生产情况检查 |
【部门规章】《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3号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1号第六次修正)第三十六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和本规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客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本规定的监督管理,切实落实法律规定的各项制度,及时纠正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保密。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两个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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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资质进行检查 |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资质进行检查 |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公布,自2017年10月15日起施行, 根据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8号第二次修正)第六十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查、年度核查等方式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资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其经营许可。 第六十一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和装卸、储存区域实施监督检查,并明确检查内容、方式、频次以及有关要求等。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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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航道监督检查 |
地方航道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第四条: 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持和改善航道通航条件,保护航道安全,维护航道网络完整和畅通。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航道建设、养护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航道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所辖航道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法规定的航道管理工作。 2.【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第三十七条:各级航道管理机构及管理人员要加强对航道行政的管理监督、检查。检查时应当持有检查证,佩戴标志。有关部门应当接受航道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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辖区内装卸管理人员和申报员、检查员的从业资格监督检查 |
辖区内装卸管理人员和申报员、检查员的从业资格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9号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9号修正)第三条:交通运输部指导全国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 第五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责对辖区内装卸管理人员和申报员、检查员的从业资格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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