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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2017/10/29 1.3w 阅读 469 点赞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来华管理区(来宾高新区)、河南工业园区管委,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驻市中直、区直各单位:

《来宾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四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7年10月27日

来宾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保障城乡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城乡社会保障制度,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 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6〕79 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是指依照中央、自治区有关政策和本细则规定,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住房保障、教育救助、殡葬服务等方面的保障。

第三条全面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在全市建立城乡统筹协调、资金来源稳定、政策配套完善、工作机制健全、服务管理规范、救助程序便捷,与相关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符合条件的全部纳入救助供养范围,切实维护他们的基本生活权益。

第四条坚持按照属地原则分级管理,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坚持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救助供养标准科学合理,保障适度,实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保基本、全覆盖、可持续;坚持与相关社会保障制度有效衔接,确保特困人员获得必需的社会保障;坚持城乡统筹发展,建立城乡一体化救助供养保障机制;坚持发挥社会力量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中的重要作用,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服务和帮扶,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力量参与的良性互动。

第五条各县(市、区),来华管理区(来宾高新区)、河南工业园区要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领导,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强化其托底保障功能,进一步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切实担负起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障和监督检查责任。

第六条各级民政部门履行主管职责,统筹协调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主体责任,具体组织实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发改、教育、财政、住建、卫计、人社、审计等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

第七条鼓励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公益性宣传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大力宣传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不断提高社会知晓率,积极营造全社会关心关爱特困人员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供养对象范围和内容

第八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是指持有本市户籍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一)无劳动能力的。凡是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上级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可视为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的。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视为无生活来源。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性收入等各种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但法定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法定义务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该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自治区和我市相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总和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不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第十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通过现金或实物的方式为特困救助供养对象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四)提供住房保障。为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确保通风、采光、安全及照明。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对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住房属于破损需要维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修缮。

(五)提供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六)提供殡葬服务。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标准按照当地基本丧葬事宜所需费用确定,最高不得超过供养对象一年的基本生活标准,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

第十一条各县(市、区),来华管理区、河南工业园区要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其他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

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三章办理程序

第十二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程序。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具体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本、本人疾病或残疾状况等证明材料,并签订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二)审核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生活自理能力情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日后,对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的申请书及有关材料退还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审批程序。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随机抽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日;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对群众反映有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进行复核。

(四)发放程序。各地要对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发放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方式要全面实行社会化发放。县级民政部门要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名册和拟发放救助供养资金数额清单,财政部门要及时审核并按月拨付资金。

属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其基本生活费和照料护理费应当直接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属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其基本生活费应当直接拨付到特困人员的个人账户,其照料护理费应当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委托照料服务协议,直接拨付到特困供养人员或护理人的个人账户。

(五)终止程序。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民政部门核准。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级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四章供养标准和供养形式

第十三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费用。照料护理标准应按照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制定,要合理适度,体现差异性。

(一)基本生活标准:城市特困人员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1.3 倍确定;农村特困人员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1.3 倍确定。

(二)照料护理标准:可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全自理)、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半自理)和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全护理)三个档次。其中全自理的不予补助;半自理的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30%确定;全护理的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60%确定。

第十四条县级民政部门要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好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工作,按照直观、简便、易操作的原则,运用是否具备自主吃饭、穿衣、上下床、如厕、室内行走、洗澡能力等 6 项指标评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6 项都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 1-3 项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 4 项以上(含4 项)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条件的地方,可参照《广西老年人能力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或委托县级以上定点医疗单位等第三方机构对特困人员的日常生活活动、精神状态、感知觉与沟通以及社会参与等进行综合评估,以此确定照料护理等级,并作为相应照料护理服务的依据。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情况发生变化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组织人员对特困人员的生活自理能力进行重新评估,报县(市、区)、管理区、工业园区民政部门审批通过。

第十五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根据供养对象个人意愿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市、区)、管理区、工业园区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未满16周岁的,安排到儿童福利机构进行集中供养;对智力残疾或患有精神障碍的特困人员,应指定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接收。

对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

县级民政部门要规范委托服务行为,制定协议范本,明确服务项目、费用标准、责任追究等内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特困供养人员或委托人签订监护监管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并定期对监护监管协议签约方考察和监督协议履行情况,督促约定服务事项落实到位。

第五章供养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资金;

(二)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安排的资金;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第十七条各县(市、区),来华管理区(来宾高新区)、河南工业园区要根据上级补助情况,并结合本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和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维护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各地要通过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社会救助资金统筹力度,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完善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第十八条县级民政部门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应当根据特困人员变化、救助供养标准调整等实际情况,编制预算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经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并于年终根据实际支出情况编制决算。

第六章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第十九条政府举办的县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乡镇敬老院等供养服务机构要充分发挥托底保障功能,优先为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供养服务机构实行公建民营的,不得改变其性质和功能,不得降低特困人员的服务质量。供养服务机构应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各级民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供养服务机构要不断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有条件的经卫生计生部门批准后可设立医务室或护理站(护理院),提供日常诊疗服务。供养服务机构的实际供养水平不得低于当地确定的救助供养标准。供养服务机构可同时享受各级人民政府为各类养老服务机构提供的运营补贴、机构责任险等惠民政策。

第二十一条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要根据供养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配备工作人员,加强社会工作岗位开发设置,合理配备使用社会工作者,不断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原则上对于生活能够自理的对象按照10∶1的比例配备工作人员,即10名被护理对象配备1名工作人员;对于全护理、半自理对象按照6∶1比例配备工作人员,即6名全护理、半自理对象配备1名工作人员。服务人员不足的,应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形式面向社会公开聘用工作人员。县级民政、财政部门会同供养服务机构根据不同工作岗位确定工作人员的具体薪酬,供养服务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落实相关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要符合国家建筑设计规定,坚持改建、扩建和新建相结合,充分利用闲置的设施,尽量选择交通便利或临近集镇的地方,做到通电、通路、通水。

第二十三条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釆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合建合营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加大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各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政策,引导、激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力量举办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七章供养对象的财产处理

第二十四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对自己的动产及房屋,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所有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将自有住房出租或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救助供养对象所有。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可以委托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村(居)民代管,也可以通过签订委托协议对其财产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的遗产与供养者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没有协议的,按法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未成年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其年满16周岁停止特困供养时,其个人原有财产中如有他人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人。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各级政府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要定期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进行严肃查处,对因责任落实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发展改革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特困人员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特困人员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县级民政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日常管理,建立特困救助供养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建立特困人员供养对象数据库,实行“一人一档”(包括电子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

第三十条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绩效管理,按照自治区制定的具体指标体系和评价办法,加强专项督查,强化全年绩效评价,将结果报送同级组织部门,作为县级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村(居)民不予批准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村(居)民批准其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村(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细则规定,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村(居)民委员会或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机构对特困人员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10月22日颁布的《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来政发〔2011〕92号)同时废止。

公开方式:公开

抄送:市委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

各民主党派,市工商联,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10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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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