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人民政府文件
来政发〔2017〕44号
来宾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来宾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来华管理区(来宾高新区)、河南工业园区管委,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驻市中直、区直各单位:
《来宾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四届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12月28日
来宾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广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含矿泉水、地热水)。
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厉行节约用水,积极推广节水技术,建立节水型社会。鼓励利用雨水、洪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资源,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加强水资源保护,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防治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条来宾市水利局作为来宾市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
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县(市、区)水利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六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和水土保持等方面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地下水位、水质的监测,建立技术档案,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自来水管网覆盖区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禁止在碳酸盐岩溶地区抽取地下水。
在地下水一般超采区和其他地区,不得新增深井数量。自来水供水管网尚未到达,又确需取用地下水用于解决群众生活用水和制药、食品等特殊行业用水的,应按照深井总量不增的原则,严格控制审批。
对矿泉水、地热水的开采、使用,应当依法严格管理。
第十条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功能区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市管辖的水域水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管理职责实施水功能区的监督管理。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活动以及向水体排污,不得影响水功能区确定的保护目标。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依据。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依法划定水源保护区及城镇供水水源地,依法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城镇供水水源地范围内,严禁饲养家禽家畜,严禁堆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品和垃圾等废弃物,严禁建设与水源保护不相适应的项目,保护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第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城镇供水水源地设置排污口。
在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
在水库、渠道周围、河流两岸进行其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体受到污染和破坏。
第十五条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3年以上(含3年)的,占用者要兴建相应的替代工程,替代工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与占用前工程的属性相同。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涵养水源:
(一)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禁止乱砍滥伐。
(二)禁止陡坡开荒,防止水土流失。
(三)植树、种草,绿化荒山、荒坡、荒滩、荒地。
(四)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新种植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
(五)在城市建设中采取有利于无污染的地表水渗入地下的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
第三章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
第十七条国家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包括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引水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取水许可证的发放范围、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基本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对其建设项目进行水资源论证。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情形以及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的格式及填报要求,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申请人未经批准,不得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二十一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试运行期满30日,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
(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
(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前述规定的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变更取水地点和超过核定的取水量。
第二十三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装置取水计量设施,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取水报表和有关事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应当同时报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单位和个人装置的取水计量设施及其运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需要检修、更换计量设施的,应当在检修、更换前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取水量。
对拒不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不能正常运行、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取水数据的,按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取水量。
第二十四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延续取水申请书和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以及取水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原审批机关在有效期届满仍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五条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征收标准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取水审批机关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第二十七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征收的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四章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二十九条本市实行用水定额管理和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用水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研究节水技术,推广节水工艺、设备和产品,建立节水型社会。
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对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对城镇居民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节水型社会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用水计划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申请,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第三十四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用水计划向用户供水。
第三十五条取水企业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用水效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未达标的,不予增加用水计划;当年节余的水量可流转下一年度使用,并纳入下一年度用水计划中。
第三十六条因水资源紧缺无法满足正常供水时,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政府批准,可向供水企业发出限制用水指令。
第三十七条严格限制高耗水项目,禁止引进高耗水、高污染工业企业。新建企业应当采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现有企业应当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向节水型方向转变,通过技术改造,逐步实现节水设备更新。
第三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时,所提交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项目建议书)的简要报告,应附有节水措施和节水设施的设计任务书(项目建议书)等有关文件。
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工程竣工后,应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工程项目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现有公共建筑中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应限期更换;应引导居民逐步淘汰现有住宅中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生活用水器具。
第四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灌区节水管理,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全市所有灌区逐步做到按定额配置灌溉水量,推行政府扶持、用户参与、灌区自主经营的良性运行机制。利用市场机制,推广发展农业工程节水技术和农业节水技术。重点推行用水计量设施。
涉农部门应当引导农民调整农业种植结构,鼓励种植低耗水、高产出的农作物,推广喷灌、滴灌等节水技术,禁止农业漫灌、串灌等粗放型用水。对农业节水工程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优先予以立项。
第四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四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三条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按照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办公室出台的有关规定(办法)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广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水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广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水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未取得取水许可证取水的,视为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公开方式:公开
抄送:市委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
各民主党派,市工商联,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2月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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